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医生收受回扣,为何结局截然不同?中纪委给出权威答案

2024年3月15日 文/ 雷公 编辑/

3月13日,中纪委官网发文,通过分析三个案例,准确辨别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回扣的定性问题。

文章提到,公立医院病区主任夏某,多次接受经销商王某某等人的请托,利用职务便利要求病区医院选用指定药品,提高王某某代理药品的使用量并收受回扣87万余元。

公立医院麻醉科主任邓某,使用经销商的六种药品收取回扣用于科室日常支出及“福利”发放。以及多位心血管内科医生利用开具处方等职务便利,分别收受药企回扣各45万元。

这两起案件,表面上看都是公立医院主任收受回扣,但最终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定性完全不同,值得推敲。

都是受贿,最终量刑定罪千差万别

同样是收回扣,可能定为受贿罪、单位受贿罪,还可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。个别字眼不同,最终量刑天差地别。

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回扣,最直观的就是定性为受贿罪。案例一中,病区主任夏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利并收受回扣,仅为个人意志的体现,并非所在部门或单位的意志体现,符合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。

而案例二中,麻醉科主任邓某将回扣归科室所有,并用于科室日常支出和“福利”发放,属于为了部门利益而实施的受贿犯罪,符合受贿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。同时,邓某所在的麻醉科属于国内单位内设机构,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。

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,在最终的定罪量刑上完全不同。根据《刑法》的相关规定,单位受贿罪是对单位判处罚金,对负责人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;而受贿罪就很明确了,最高可以判处死刑。

中纪委还列举了第三个案例:张某某、边某和冯某某,分别为某大学附属公立医院的心血管内科主任医师、副主任医师、主治医师。2015年至2016年,三人利用开具处方及选用医药产品等职务便利,为一家药企提供帮助,分别收受药企实际负责人肖某等人给予的回扣各45万元。

尽管这三人的行为和上述两个案例有相近之处,但最终被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。

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,和“受贿罪”最大区别就是:最高量刑为无期徒刑而不是死刑。按照“两高”的司法解释,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量刑所依据的“数额较大”、“数额巨大”判定金额,分别参照受贿罪的2倍和5倍来执行。

这意味着,上述三名医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,面临的惩罚可能要小于犯受贿罪。

“两高”印发的《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同样明确: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,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,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产品销售方财物,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,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。

上述三名医生虽然身份是“主任医师”、“副主任医师”,平时可能常常被称呼为“张主任”、“边主任”,但实际上这只是专业技术职称,并不是真正具有管理权的行政职务,不是医院里真正的“大主任”。因此,他们开处方的行为被认定为一种技术性劳务活动,并非从事公务。因此三人收受回扣,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。

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,可能会影响很大

准确区别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,对于部分医药企业和医生来说十分关键。

中纪委文章指出:除全面审阅主体身份外,还要注意不能仅凭单位性质、所利用的职务便利的因素认定。

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都包含主动索贿、非法收受贿赂两种方式,但在受贿罪中,“为他人谋取利益”不是索贿成立的必备要件。也就是说,不管有没有为药企谋取利益,只要主任开口要回扣,并最终实际收到了贿赂,就构成受贿罪,并不一定需要开出处方、实际销售药品。

而在单位受贿罪中,无论是索贿还是非法收受贿赂,都需要具备“为他人谋取利益”这一要件。

类似的判定依据同样出现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。文章指出,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中,无论是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还是索贿,都要求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“为他人谋取利益”这一条。

这一判定依据其实非常关键。

现实中,不少医药企业出资供医生参加带有旅游度假性质的学术活动,或者给予医生讲课费、学术费等各种名目的钱。要想认定医生收受了这些费用、接受了招待属于单位受贿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,都要求明确存在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”这一条。

2024年以来,监管部门对于医药公司的查处力度再度加大,福建、山西、青海等多地公开举报电话,聚焦医药公司多种形式商业贿赂,此外,湖南、广东等多地发出告诫函,严禁商业贿赂行为。

层层信号不断释放,聚焦到医疗领域,一场针对全国公立医院的大清查持续升级。

撰稿丨雷公

编辑丨江芸 贾亭

运营|朱颖

插图|视觉中国